沧州化妆品瓶生产
一、沧州化妆品瓶生产
沧州化妆品瓶生产的重要性与挑战
化妆品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中备受关注的领域之一。随着人们对于美容、护肤需求的不断增加,化妆品市场也日益扩大。而在化妆品产品中,瓶装产品的包装质量和外观对于消费者的影响不可小觑。
沧州化妆品瓶生产作为化妆品行业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着关键的生产任务。化妆品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产品的使用体验和品牌形象。因此,沧州化妆品瓶生产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化妆品瓶能否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
化妆品瓶的生产过程并不简单。首先,需要选用高质量的原材料,如优质塑料或玻璃,并保证其无毒、无害,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其次,需要考虑产品的设计和工艺,确保瓶体结构合理,容易使用和携带。此外,还要考虑到产品的封闭性和抗压性能,以保证化妆品在运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
在化妆品瓶生产过程中,需要关注各个环节的质量控制。包括原材料的检验和采购、工艺流程的控制、产品外观的检验等。只有在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把控质量,才能生产出高质量的化妆品瓶。
沧州化妆品瓶生产所面临的挑战
沧州化妆品瓶生产在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挑战。首先,技术要求较高。化妆品瓶的生产需要掌握一定的加工工艺和设备操作技术,以及对化妆品包装材料的了解。其次,市场竞争激烈。随着化妆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各个品牌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沧州化妆品瓶生产需要不断创新和提升竞争力。此外,环保要求也对沧州化妆品瓶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寻求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
面对这些挑战,沧州化妆品瓶生产企业需要不断拓展技术研发,提高产品质量和创新能力。同时,加强市场调研,了解消费者需求,并根据市场动态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在环保方面,应积极采用环保材料和生产工艺,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沧州化妆品瓶生产行业的发展前景
随着人们对美容和护肤意识的提高,化妆品市场将继续保持稳定增长。化妆品瓶作为化妆品包装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需求也将持续扩大。因此,沧州化妆品瓶生产行业的发展前景广阔。
首先,化妆品瓶的设计将更加突出个性化和差异化。随着消费者对于产品个性化需求的增加,化妆品瓶的设计也将越来越注重与产品的整体形象和理念相匹配。其次,技术的进步将提升化妆品瓶的质量和功能。例如,瓶身材料的研发和改良,可以使瓶体更耐用或更具特殊功能。此外,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也将受到更多关注,推动沧州化妆品瓶生产朝着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总的来说,沧州化妆品瓶生产作为化妆品行业的重要一环,承载着打造高质量产品和提升品牌形象的重要责任。面对市场需求和挑战,沧州化妆品瓶生产企业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以适应市场变化并抢占市场先机。相信在持续努力下,沧州化妆品瓶生产行业必将迎来更加辉煌的发展。
二、化妆品瓶身没有生产日期一定是假的吗?
不一定~
如果是国内生产的化妆品,没有具体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识,大家就要注意一下安全性了~
但如果是国外化妆品牌,就属于正常现象。国外对于化妆品生产的要求和国内是不一样的,他们不会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直接写在产品上的。
这些信息,一般都会通过一些编码规律,转化成一串数字或数字字母混合的代码。
对经常用国外品牌护肤品、化妆品的人来说,这个所谓的“化妆品批号”是大家必须要了解的。因为我们从产品上找到的“化妆品批号”,是获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的唯一途径。
这种模式不仅是欧美,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是如此。
但是对于批号的编码规则却不统一,每个品牌都有自己的规则方式。相比之下欧美品牌相对简单,日妆较为复杂。
总之每个品牌之间的批号规则都相差甚远,我们一般没办法直接辨认。
而真我APP的数据库,可以直接帮助大家查询化妆品批号信息,而且操作非常的简单便捷。
只需要在首页进入“查批号”这一项功能。
进入之后,直接输入对应的品牌名称和批号,点击一键查询就可以获得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啦。
就那上面图片的举例子吧~
就第二行的第一个欧莱雅口红批号“62MO01”。经过真我APP查询,得到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1日,保质期3年,到期时间2018年10月1日。
是不是非常的快捷方便!!
除了查询之外,真我APP还设置了过期提醒模式。
只要输入产品对应的信息,就会自动确定提醒时间。我们就可以处理家中的闲置化妆品,判断其是否能够继续使用。
在个人中心找到“清单”,再输入对应的产品品牌、种类,有需要的还可以附上产品图片。再将保质期信息填入。
这样系统就会根据开盖时长和使用情况,进行分期提醒,直接的避免因为闲置导致的化妆品浪费。
上面是小编的对自己手边两个产品的记录,因为是放在办公室救急用的,所以经常会忘记,就做了一个这样的提醒,以免过了保质期还没使用完。
而且,查询批号和保质期提醒和功能是互通的,就省的大家在操作的时候,来回转换页面。这样查询完直接将信息录入。
这样用真我APP系统的管理护肤品,既避免了使用到过期产品,对皮肤造成伤害,又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浪费,方便又快捷。
ps:真我APP-查询200万化妆品成分安全功效和保质期的APP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a.app.qq.com/o/simple.jsp?pkgname=com.focusgene.findme&fromcase=40003希望小编的回答对你有帮助哟!
三、东莞化妆品瓶生产厂家哪家好?
东莞常平一家叫振烨塑胶制品的公司还可以,之前我公司找厂家的时候有了解过。这家公司有着15年的精密注塑经验,生产设备和检侧仪器都很齐全。在化妆品塑料包装制品方面还合作过很多国内外知名品牌客户,是塑胶注塑界的一家优秀企业。
四、化妆品的瓶身上没有打生产日期?
很正常,所有化妆品基本都不写生产日期,都是写什么什么日期之前用的,任何化妆品或者护肤品保质期都在2-3年之间,基本上看它到期的日子就能分辨它是不是生产不久的产品了。像你说如果表明生产日期的化妆品基本上都是很小很小的牌子,不是很让人放心的那种。
五、买到的化妆品瓶身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合法吗?
如果是国内生产的化妆品,没有具体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识,大家就要注意一下安全性了~
但如果是国外化妆品牌,就属于正常现象。国外对于化妆品生产的要求和国内是不一样的,他们不会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直接写在产品上的。
这些信息,一般都会通过一些编码规律,转化成一串数字或数字字母混合的代码。
对经常用国外品牌护肤品、化妆品的人来说,这个所谓的“化妆品批号”是大家必须要了解的。因为我们从产品上找到的“化妆品批号”,是获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的唯一途径。
这种模式不仅是欧美,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是如此。
但是对于批号的编码规则却不统一,每个品牌都有自己的规则方式。相比之下欧美品牌相对简单,日妆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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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行的第一个欧莱雅口红批号“62MO01”。经过真我APP查询,得到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1日,保质期3年,到期时间2018年10月1日。
是不是非常的快捷方便!!
除了查询之外,真我APP还设置了过期提醒模式。
只要输入产品对应的信息,就会自动确定提醒时间。我们就可以处理家中的闲置化妆品,判断其是否能够继续使用。
在个人中心找到“清单”,再输入对应的产品品牌、种类,有需要的还可以附上产品图片。再将保质期信息填入。
这样系统就会根据开盖时长和使用情况,进行分期提醒,直接的避免因为闲置导致的化妆品浪费。
上面是小编的对自己手边两个产品的记录,因为是放在办公室救急用的,所以经常会忘记,就做了一个这样的提醒,以免过了保质期还没使用完。
而且,查询批号和保质期提醒和功能是互通的,就省的大家在操作的时候,来回转换页面。这样查询完直接将信息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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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价格多少
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价格多少
了解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
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一直备受关注,其独特的配方和品质备受消费者喜爱。然而,消费者往往在购买这些产品时关注价格问题。那么,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究竟是多少呢?
首先,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取决于产品的种类和品牌。一般来说,高端品牌的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价格相对较高,而一些中档品牌或者平价品牌的产品价格相对亲民一些。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预算选择适合的产品。
其次,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也受到原材料成本、生产工艺、包装等因素的影响。优质的原料和精湛的工艺会增加产品的成本,从而导致产品价格的上涨。因此,在选择新西兰绿瓶化妆品时,消费者也需要考虑产品的质量和品牌实力。
如何选购适合自己的新西兰绿瓶化妆品
在众多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中,消费者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呢?以下是一些建议:
- 了解自己的肤质和需求:不同的肤质适合不同类型的化妆品,消费者应该根据自己的肤质类型和需求选择适合的产品。
- 参考他人的使用经验:可以通过朋友、网上评论等途径了解其他人对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评价,这对于选择合适的产品有一定帮助。
- 选择正规渠道购买:购买新西兰绿瓶化妆品时,建议选择正规的渠道和品牌,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
- 关注产品的成分和效果:消费者在选择新西兰绿瓶化妆品时,应该关注产品的成分和效果,选择对皮肤有益的产品。
总的来说,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会受到多方面的因素影响,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品牌、质量、价格等方面的因素,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结语
新西兰绿瓶化妆品作为一种备受青睐的化妆品,其价格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除了关注价格外,更应该关注产品的品质和适用性。希望本文对您了解新西兰绿瓶化妆品的价格问题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七、化妆品玻璃瓶生产日期怎么清洗
化妆品玻璃瓶生产日期怎么清洗?这是许多人关心的一个问题。随着人们对化妆品安全性的重视,清洗化妆品玻璃瓶的方法和技巧变得尤为重要。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介绍一些清洗化妆品玻璃瓶的有效方法,保证您的化妆品瓶子干净无菌。
1. 准备清洗工具
清洗化妆品玻璃瓶前,首先需要准备好清洗工具。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清洗工具:
- 温和的洗涤剂:选择温和的无香料洗涤剂,以避免对玻璃瓶产生任何腐蚀或损害。
- 软毛刷:使用软毛刷可以帮助您更容易清洗瓶子内部的残留物。
- 棉签或软布:这些工具可以帮助您清洁瓶子的口部和其他难以到达的地方。
2. 清洗步骤
一旦准备好清洗工具,您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清洗化妆品玻璃瓶:
- 倒掉剩余物:将瓶子内的剩余化妆品倒掉,并用温水冲洗干净。
- 添加洗涤剂和水:在清洗盆中加入适量的温水,并加入几滴温和的洗涤剂。
- 浸泡瓶子:将瓶子完全浸泡在清洗盆中,确保瓶子表面都接触到清洗液。
- 刷洗瓶子:使用软毛刷轻轻刷洗瓶子内外表面,特别是瓶口和底部的死角。
- 清洗瓶口:使用棉签或软布蘸取少量洗涤剂,仔细清洁瓶口和瓶盖。
- 彻底冲洗:用清水冲洗瓶子和瓶盖,确保洗涤剂和残留物全部清除。
- 晾干瓶子:将瓶子和瓶盖倒置晾干,确保干燥彻底。
3. 注意事项
在清洗化妆品玻璃瓶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 避免使用刺激性物质:不要使用含酒精、醋或其他刺激性物质来清洗瓶子,以免对玻璃瓶造成损害。
- 避免过度清洗:清洗化妆品瓶子时,不要过度使用力量或刷洗时间过长,以免对玻璃瓶造成划伤或折损。
- 定期清洗:建议您定期清洗化妆品玻璃瓶,以避免残留物堆积和细菌滋生。
- 避免水温过高:使用温水来清洗瓶子,避免使用过热的水温,以免对玻璃瓶造成热震。
- 保持干燥:在晾干瓶子时,确保瓶子和瓶盖都完全干燥,避免细菌滋生。
4. 结论
通过正确的方法清洗化妆品玻璃瓶,您可以保证瓶子的干净和无菌。使用温和的洗涤剂、软毛刷和棉签来清洗瓶子,避免使用刺激性物质和过热的水温,定期清洗并保持瓶子干燥是关键。正确清洗化妆品玻璃瓶不仅可以延长瓶子的使用寿命,还可以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八、化妆品用as瓶还是pp瓶好?
pp材质更无毒。
AS塑料 Acrylonitrile-styrene copolymer(同 SAN)丙烯腈一苯乙烯共聚物,不易产生内应力开裂,透明度高,其软化温度和抗冲击强度比PS高,AS是一种优秀的透明材料。AS外观呈水白色,可为透明、半透明或不透明状态。无毒。
PP聚丙烯,常见于豆浆瓶、优酪乳瓶、微波炉餐盒,熔点高达167℃,是唯一可以放进微波炉的塑料制品,可在小心清洁后重复使用。PC又称防弹胶耐摔表面光泽度好(长期用会有酚类析出),AS的透明度和表面硬度比较好但容易摔坏。
九、化妆品生产类别?
一、按生产过程结合产品特点可分为七类
1、乳剂类 指各种膏霜蜜。
2、粉 类 各种香粉、爽身粉。
3、美容类 指唇膏、眼影、睫毛膏、指甲油等。
4、 香水类 香水、古龙水、花露水。
5、香波类 指香波、浴液、护发素。
6、美发类 指染发、烫发、定发用品。
7、 疗效类 添加药物的化妆品。
二、按年龄分类
1、婴儿用化妆品 婴儿皮肤娇嫩,抵抗力弱。配制时应选用低刺激性原料,香精也要选择低刺激的优制品。
2、少年用化妆品 少年皮肤处于发育期,皮肤状态不稳定,且极易长粉刺。可选用调整皮脂分泌作用的原料,配制弱油性化妆品。
3、男用化妆品 男性多屋于脂性皮肤,应选用适于脂性皮肤的原料。剃须膏、须后液是男人专用化妆品。
十、化妆品生产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