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整改规范?
一、排污许可整改规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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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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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冶炼行业排污许可规范?
排污许可整改规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以上就是排污许可整改规范的具体方法
三、化妆品评判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化妆品的评价方法的标准
GB 7919-1987 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化妆品的评价方法的标准
GB 7919-1987 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关于化妆品的评价方法的标准
GOST ISO/TR 26369-2015 化妆品. 防晒试验方法. 评价防晒产品光保护的方法审查和评估
GOST ISO/TR 26369-2015 化妆品. 防晒试验方法. 评价防晒产品光保护的方法审查和评估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关于化妆品的评价方法的标准
EN ISO/TR 26369-2009 化妆品.防晒测试.评估光照保护和防晒方法的预计和评价
CEN ISO/TR 26369-2009 化妆品.防晒试验方法.防晒产品的光照保护评定方法的评论与评价
行业标准-轻工,关于化妆品的评价方法的标准
QB/T 2410-1998 防晒化妆品UVB区防晒效果的评价方法.紫外吸光度法
四、工作规范流程?
工作规范对于生产安排的有序进行,不得将步骤打乱
另外,对于工作效率也要有详解的说明,包括违反制度的奖惩制度
五、化妆品生产许可年限?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年限为五年。
六、许可证的使用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委托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出口许可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可以是纸质证书,也可以是电子证书,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的申请签发使用,适用本规范和《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申请签发使用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发证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部分副省级市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部分副省级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指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
年度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申请主要采用网上申请,也可书面申请。
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出口许可证的,需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免费领取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使用电子钥匙登录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办理申请。
第六条 经营者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在发证机构初核前可申请撤回。
第七条 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经营者公章(含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中电子钥匙绑定的经营者电子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口批准文件(实行网上办理的,无需提交);
(三)出口合同;
(四)出口商与发货人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网上申请的,通过影像化上传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的,申请时提交。
第八条 为核对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企业性质等信息,发证机构可要求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
上述材料如有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九条 经营者应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有关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核验
第十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商务部委托范围受理经营者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应核验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提交的出口批准文件是否完整、有效;
(三)申请表的相关内容与出口货物管理及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口批准文件以及出口合同的内容是否相符,备注栏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按要求应填写品牌、规格等级、设备状态、备注等内容的,是否如实、完整填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许可证申请的核验程序是:
(一)网上申请的核验:对申请材料齐全,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点击通过;不符合规定的,须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一次性注明不予通过的原因,点击不予通过。经营者可在网上申领系统中获取未通过的原因。
(二)书面申请的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定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注明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须在申请表审核意见栏注明不予通过的原因,一次性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经营者。
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口许可证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发证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实行两级及以上内部工作程序的核验。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管理需要或者其他情形,经营者需要出具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发证机构凭加盖经营者公章的申请表打印并发放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领取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发证机构发证人员应核验领证人员身份信息。
第五章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七条 发证机构自当年12月10日起,可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提前签发的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将注明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十八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第十九条 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办理货物出口通关验放手续的,通关程序中可免于提交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海关通过联网核查核验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不再进行纸面签注。
第二十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因故需要更改(含删除、核销、延期、遗失换证)时,发证机构应受理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或批准数量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申请更改电子出口许可证的,适用《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申请签发使用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申请更改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时,发证机构应要求经营者提交加盖经营者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退(换)证申请表》(见附件2)和出口许可证原件以及本规范第七条所列相关材料,并经核验程序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办理经营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时,应先通过“预删除”进行系统数据核验。核验通过的,发证机构点击“删除”,完成删除操作;核验不通过的,退回经营者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部分使用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办理经营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的更改时,应先通过“预核销”进行系统数据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在发证系统中核销已使用数量;核验不通过的,退回经营者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纸质证书如遗失,经营者应立即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
经营者如需重新办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予受理,凭经营者书面报告等材料,与海关电子清关数据核实无误后,删除或核销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在办理出口许可证的延期、遗失手续时,应要求经营者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换证”、“遗失换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调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录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受理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调整前已发放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办理更改手续的,由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受理。
第六章 发证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口许可证内部核验签发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网上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电子钥匙及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发证系统。
第三十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签证印章使用保管制度、空白证书保管及使用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口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的电子档案适用《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申请签发使用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发证机构发放纸质出口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相关材料和“出口许可证留存联”等材料装订存档,保证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完整和准确,档案保存入柜、入库,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商务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商配发〔2008〕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退(换)证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七、采矿许可证规范代码?
一)第1位为全国统一采矿权配号代码:C。
(二)第2至7为行政区号国标代码,部代码为100000,各级发证机关按其省(区、市)、市(地)、县(市、区)级别分别使用相应的代码。
(三)第8—13位为发证(首次发证或换证日期)年月:8—11位为年、12、13位为月。
(四)第14位为矿类代码(表1)。
(五)第15位为矿种共伴生类型:单一矿种为1,有共伴生矿种的为2。
(六)第16位为采矿权取得方式:探转采为1、协议(含延续转有偿)为2、招拍挂为3(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取2,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采矿权未有偿处置”)。
(七)第17—23位为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顺序号。
八、儿童化妆品管理规范?
目前,对于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需要符合原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化妆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同时也要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以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要求。其中针对儿童化妆品的要求并不多,
九、化妆品卫生规范2021?
化妆品卫生规范:
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 或500CFU/g。
3、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或1000CFU/g。
4、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5、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100CFU/mL或100CFU/g。
十、儿童化妆品卫生规范?
化妆品卫生规范:
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 或500CFU/g。
3、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或1000CFU/g。
4、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