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一、茶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
茶叶的申证单元为2个,茶叶、边销茶。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单元名称及产品品种,即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花茶、袋泡茶、紧压茶),边销茶(黑砖茶、花砖茶、茯砖茶、康砖茶、金尖茶、青砖茶、米砖茶等);茶叶分装企业应单独注明。
边销茶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按《边销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140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考核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许可审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实行逐项审查制度,根据申请生产范围逐项审查,逐项作出审查结论。
第二章 申请材料要求
第四条 农药生产范围分为原药(母药)和制剂两类。
原药(母药)按品种申请。制剂按剂型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属于同一农药产品。
第五条 首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申请扩大农药生产许可范围或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文档。
同时申请2个以上农药品种或剂型的生产许可的,应当将《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七、九项材料,按品种或剂型分别装订成册。
第六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时,应当提供生产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主要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变化情况,农药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等。
第三章 审查流程
第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药生产许可审查。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领域专家,成立审查组,开展农药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或实地核查。
审查组由3人以上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技术评审和实地核查可以由不同的审查组承担。
第九条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农药生产管理的法律和政策;
(二)具有农药、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熟悉农药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或农药管理,有5年以上从事农药研究、生产、检验或管理工作经历;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查工作;
(四)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许可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申请农药生产许可有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参加相关的农药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展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完成后,应当形成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评审结论;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农药生产许可审查表(见附件1、附件2,按农药生产范围分别填写);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二)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申请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
(三)更改生产地址或扩大生产范围的;
(四)书面审查或技术评审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实地核查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派出观察员参与实地核查。
申请人收到实地核查通知书,对审查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组开展实地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申请人通报审查组人员,告知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审查纪律,听取企业情况介绍;
(二)查阅材料、查验现场、询问有关情况等,对技术评审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三)内部交流审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
(四)向申请人反馈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查组完成实地核查后,应当及时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实地核查结论;
(三)向申请人反馈主要问题情况;
(四)与技术评审结论不一致的主要项目及其说明;
(五)农药生产许可审查表(按农药生产范围分别填写);
(六)实地核查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内容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人员状况、场地布局、生产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以及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与营业执照相符情况,以及申明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相符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地址的选定应当符合《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拥有生产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申请人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检验人员等。人员状况应有相关培训、考核记录,岗位有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具有相应资格证件。
(一)管理人员。农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知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该具有化学、化工、药学、植物保护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2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化学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当至少有5名、其他农药生产企业应当至少有2名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从事高危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检验人员。应当至少具有2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五)特种岗位作业人员。从事压力容器、电气、焊接、起重机、叉车、危险品运输等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申请人不得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条 厂房、设施与设备包括厂房建筑设施、生产装置与设备、安全消防设施配置以及“三废”处理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厂房总体布置应当科学、合理。
生产厂房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生产布局平面总图、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各生产环节衔接良好,物料输送合理、有序。
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列出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不同生产范围的主要生产设备要求见附件3),以及农药产品可追溯管理等设施的名称、数量,并提供相关照片等图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车间、设施设备布置科学合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装置的主要设施设备应当满足相应农药的生产要求,具备自动化生产的条件(部分环节或产品尚不具备自动化生产条件的除外);
(二)剂型差异明显的产品,应当设立独立的生产单元;
(三)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与其它类农药的生产车间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分区存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场所布置应当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控制要求,检验设备相对集中,仪器分析室、化学分析室、天平室、样品室、高温室等相对独立。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独设置质量检测机构;
(二)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满足产品标准、中间控制及原材料检测需求,法定计量控制器具应当按规定周期检验合格;
(三)质量检验与质量控制、产品质量标准、完整有效的操作规程、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程序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及控制、生产工艺过程管理、设备管理、产品储存与运输、产品销售管理、可追溯管理、产品召回、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药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包括: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材料、中间体或半成品、成品的检验或查验记录,主要生产记录、成品入库记录等。
审查人员应当结合农药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对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的完整性、科学性、合法性及有效运行等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章 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技术评审、实地核查的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单项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建议改进”、“不符合”、“不适用”。
“符合”是指满足相应的规定。“建议改进”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可以改进的一般性质问题。“不符合”是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不适用”是指该项审查内容与申请生产许可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不符合”或者“不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综合审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一)所有审查项目未出现“不符合”;
(二)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不超过5个。
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与技术评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果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2个以上农药品种或剂型的生产许可,经审查仅部分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部分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部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农药生产许可时,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审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农药生产范围为母药或者新农药原药的,应当核查该农药登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因技术、安全等原因难以形成原药(母药),直接加工制剂的,应当核查该农药登记情况,按照原药(母药)和制剂生产条件一并审查,其生产范围以农药品种名称加剂型表示。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五、粉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答:粉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是:GB/T 8883-2008《食用小麦淀粉》; GB/T 8884-2007《马铃薯淀粉》; GB/T 8885-2008《食用玉米淀粉》; GB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 GB 2713-2003《淀粉制品卫生标准》。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认证细则?
认证的内容:
1、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对于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获证范围内的产品;凡不具备产品质量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2、是对企业生产的出厂产品实施强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
3、是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检验合格的食品加贴市场准入标志,即QS标志。
七、化妆品生产许可年限?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年限为五年。
八、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是为了做好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而制定的细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防爆电气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防爆电气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防爆电气产品。
九、化妆品需要生产许可还是生产批号?
二者都要。生产批号就是每一批产物的生产号码。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于具备某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并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企业,依法授予的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生产许可证号由国家依法授予允许生产的凭证, 产品标准号是具体产品的技术要求或规范编号,由企业编号报备国家代表某产品。。
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如何办理?
化妆品企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代办服务CIO合规保证组织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
1.指导厂房设计
2.指导产品试产
3.检验仪器设备计量校准
4.检验人员实操考核
5.试制成套记录填写指导
6.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准备
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手续办理指导
8.审厂前培训与检查
9.领证与后续跟踪服务
此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启用新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样式见通知附件),此前已取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于2022年7月1日前更换新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自2022年1月1日起,新开办仅从事化妆品内容物配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生产许可系统平台提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此前已从事化妆品内容物配制但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2022年1月1日前向所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应当于2023年1月1日前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